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柏維前犯有妨害名譽、竊盜等案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販售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自有不當;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清潔業、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遊戲光碟11個(單價各新臺幣[49元×4]+[99元×7]=889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又經被告售予他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彭柏維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7個(單價新臺幣{下同}49元,4個,單價99元,3個,合計493元)得手。又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4個(單價99元,合計396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店長 潘玫帆 先後發現前揭遊戲光碟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柏維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前揭機車原使用者 葉冠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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