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謄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謄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熊謄輝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營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之義務勞務,及應向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求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確定。嗣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22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於時間內到案,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熊謄輝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
2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8年4月
16日上午9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該傳票於108年3月29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檢察官再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該傳票經警方於108年5月1日送達受刑人上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樓之1)、108年5月3日送達受刑人上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8室),然受刑人仍未於前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回函及寄存送達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