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森泉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卷第5-8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森泉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是「蓁以企業社」該事業之負責人(見偵卷第15頁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15號被告蔡森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泉(即蓁以企業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從事金屬振動研磨作業,其因作業產生之廢水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貯留廢(污)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前往上址稽查屬實,彰化縣政府因而以105年5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68450號函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蔡森泉為停工之處分。蔡森泉既已接獲勒令停工之處分書,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繼續在上址作業。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6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再度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森泉坦承不諱,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6年5月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68450號函及稽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違反停工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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