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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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併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玻璃球乙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被告書寫之悔過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何靜宜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玻璃球1個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何靜宜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靜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14樓之11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靜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139)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