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洪鉦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