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俊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有詐欺、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竟為一時失業,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行為自有不當,暨考量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從事工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姑念其已將所竊現金不多,事後與被害人 王騰葦 達成和解,全額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事後已將1000元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供明在卷,亦有和解書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紀俊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因詐欺、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5次)、5月、2年2月、3年8月(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張記麵線糊」之麵攤內,趁老闆王騰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騰葦放置在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得手後,結帳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王騰葦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騰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和解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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