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麗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美麗自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61,32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約766,953元;國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約594,37
0元),係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於10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於金色河畔汽車旅館擔任房務整理工作,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2,163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8,300元(包括個人伙食費6,000元、水電天然氣費1,00
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8,500元、雜支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一103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約3,339元;有5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為102,939元),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目前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但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資袋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統表、現有保單價值估算表、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照影本、本院10
6年2月24日彰院勝105司執春字第19364號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106年2、4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5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彰天然氣(股)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定通知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至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以此為標準,然聲請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已經本院彰院勝105司執春字第19364號執行命令移轉支付予債權人,縱加計其保單剩餘價值,仍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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