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洪O展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李O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謄謄本及被告入境申請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
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未曾與其居住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該地,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3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6月11日在臺灣地區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來臺依親。詎被告入境來臺後,隨即失去聯繫,嗣原告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無著,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資料可稽。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堪信為真。又兩造互不往來已有多時,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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