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璋
吳尹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45、3364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璋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尹庠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吳尹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二人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卷內無證據證明業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等轉讓偽藥之行為,自均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知悉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之咖啡包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容易成癮,仍彼此隨意轉讓供對方施用,直接戕害其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陳金璋、吳尹庠犯後均坦承犯行,轉讓偽藥數量,及被告陳金璋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尹庠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考,是前開物品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等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與其內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均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陳金璋│││、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8.8846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9.8│吳尹庠│││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4.5419公克,含包裝袋││││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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