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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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正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緩起訴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被告張正昌之主觀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補充被告自首之情節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正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2時34分對張正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乃告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騎車與證人 陳玉珊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向員警表示其有飲酒駕車之情事,此有108年5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16681號函所付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當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濃度逾越法定禁止規範之標準甚多,酒後行車復與陳玉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己身受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衡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