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雙方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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