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家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家全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家全因犯詐欺、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羅家全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羅家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8月2日│107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3737號│23633號│2090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6│107年度交易字第││審││2395號│43號│176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6│107年度交易字第││││2395號│43號│1769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臺中地檢署108年│││2.編號1、2,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度執字第3784號│││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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