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玉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玉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董玉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0時
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美村綠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之面銷試吃員所有放置於貨架下方之保溫瓶(含底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79元),得手後隨即將該保溫瓶夾在腋下後離去現場。
劉靜慧 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結帳後再回去買東西的時候踢到該保溫瓶,本打算要交給櫃臺,後來忘記就離開,並不是故意要拿他的東西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靜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在保溫瓶放置處逗留後,拿起保溫瓶夾在腋下後即離開賣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竊得之物價值非高。
(二)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
(四)動機、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有不予追究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前揭保溫瓶(含底座)1個,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給被害人,有上開和解書可憑,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根據上開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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