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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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94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大眾
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
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4年9月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56,798元未
繳,其中本金為48,399元,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
公司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2筆債務屢經催討未果,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400元自95年2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8元,及其中48,399元自94年9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48,399元自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已經
超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函就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
2項對於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之第一、二、三期上限分別為
300元、400元、500元之規定,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幾已
達法定最高上限之利率,金額不低,國內貨幣市場利率目前
已大幅調降,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48,399元自
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之部分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依前揭
民法規定,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之違約金全部酌減。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敗訴,但因該等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徵訴訟費用
,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同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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