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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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宏展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松
被   告  許春蘭
訴訟代理人  許泳肱
追加被告   羅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羅婉菁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許春蘭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超過300萬元本金部分應該
剔除,之後在民國108年7月1日追加被告許春蘭所分配的金
額全部應該剔除。又在108年7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羅婉菁就
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的價金不得分配。但是追加列羅婉
菁為被告的部分,請求追加的基礎事實、證據方法都不同,
原本訴訟辯論時所提的證據資料是否可以援用也有疑義,就
沒有在同一程序解決的必要。如果允許原告追加,將徒使訴
訟終結延滯及影響其他被告在訴訟法上的權利,且訴訟標的
也不是屬於對被告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
之訴,經審核後沒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
情形,依照前開條文,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及繳交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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