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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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廖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29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
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