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調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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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伯康 等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伯康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235號
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楊伯康之被繼承人 楊昭叡 所遺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3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由相對人 楊宋丹楊淑菁楊仲允
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相對人楊伯
康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
割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楊伯康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存有
得撤銷之事由,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
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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