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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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林致廉
被   告  曾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臺南市
○○區○○路○段○○○號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郭貿
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2,7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15日南市警
三交字第108023584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卷宗(含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照片等資
料)存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2,711元(其
中工資19,108元、烤漆20,328元、材料53,275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2月12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零件部分折舊金額為11,467元(計算式
:53275×0.369×(7/12)=114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41,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41808)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19,108元、烤漆20,328元,合計為81,24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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