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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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賴思蓉
被 告 賴泳佑
賴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
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
108年6月21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方具狀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變更追加之訴
為合法,爰依法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