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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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義汶
相 對 人 郭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5日經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上訴,
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人
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上開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
元,此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附卷為憑。又,第一
審證人 連佐宏 日、旅費596元,係經聲請人預納費用在案,
惟因證人連佐宏屢傳不到而未領取上開費用,本院另就此部
分費用596元發還聲請人,不計在內。復查,聲請人於第二
審已納裁判費用新臺幣5,13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第一聯附卷為憑;聲請人除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用外,並未
於第二審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50元(計算式:3,420元+
5,130元=8,5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