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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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
27日108年度新小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4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
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留住所地址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合法
送達,於108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件存卷
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