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陳勳佃
陳捷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地
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道○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甲地)為袋地,對被告共有之同段102-1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
,本件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業
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以: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系爭乙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會
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
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方案委請埔里地政所測
量,並作成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81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8年7月3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乙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或B、面積225或3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分別稱A、B通行路線)。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
之聲明第1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通行路線之結果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前開聲明之
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甲地與
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鄰地即被告共有之系
爭乙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即南投縣魚池鄉中興巷
。而以坐落系爭乙地上之系爭A或B通行路線聯絡至最近公
路,為系爭甲地通行至最近公路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是原告對系爭乙地即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
為農牧用地,於農作時有使用農用車輛、機具通行之必要,
故通行路線之寬度應須優先以3公尺寬度作為通行方案,始
能符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乙地上之A或B
通行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
行權範圍土地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並非系爭甲地唯一可供通行
之處所,系爭甲地本可藉由同段102-11、102-12及102-175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興巷,且其中最短距離僅為50公尺,故原
告主張欲以系爭A或B通行路線對外聯絡公路,顯非最少損
害方法;另系爭乙地最窄處僅有10公尺寬,且尚須設置木耳
寮、推放木耳包及停放車輛等利用,若許原告通行系爭乙地
勢將妨礙土地利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甲地為其所有,毗鄰被告共有之系爭乙
地;且系爭甲地及乙地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地籍圖謄本、系爭甲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甲地之空照圖、系爭乙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41頁)附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系爭甲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甲地周圍由同段231、102-11、102-171、10
2-175、102-3地號土地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連接等節
,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人員勘
測現場,並囑請埔里地政所測量而製成埔土測字第00000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而查明屬實,此有上揭履勘期
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09至148頁、第171至173頁),足認系爭甲
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
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三)惟原告復主張A或B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對外通行對周圍
地最少損害之方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坐落系爭乙地上之A通行權路線,已符合系爭甲地之通常
使用,且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
⑴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
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主張A通行路線坐落位置與系爭乙地之東側
經界址處相鄰,而通行路線之路寬為2公尺,起點處為中
興巷,於通行入口處設有鐵門,現場為水泥鋪面之路面,
最寬處為4公尺路寬,最窄為2公尺路寬,路旁停有車輛
,可供人車通行等情,此觀諸本院前揭履勘期日所製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是本院審酌A通
行路線之坐落系爭乙地面積、位置及兩造使用土地現況等
因素,可知A通行路線佔系爭乙地總面積之比例非鉅,且
該通行路線之土地上本已鋪設水泥路面,作為通行人車通
行之使用,則原告就A通行路線仍為通行利用之主張,除
不影響系爭乙地作為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外,亦無礙於被
告就系爭乙地利用之習慣,且A通行路線坐落系爭乙地之
位置筆直、單純,縱作為通行使用亦無造成系爭乙地成為
畸零地之疑慮,是足認A通行路線屬系爭甲地通行之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至原告另主張系
爭甲地對外之通行路線應為3公尺寬度,始符合供車輛得
以順利進出系爭甲地之使用等詞。惟查系爭甲地為農牧用
地,故就土地使用上本須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要求,
方能謂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之使用,而現今農業技術多已機
械化,本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衡酌一般小客車寬
度約近於2公尺左右,以及系爭甲地之可利用面積;並考
量系爭乙地本為狹長之地形,而斟酌兩造間就系爭甲、乙
地使用利益之平衡,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甲地之
通行路線寬度為2公尺寬之道路應已符合系爭甲地之使用
目的,且能使系爭甲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並保障
人車及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實為適當之通行範圍。
況依本院履勘時所見,若依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
,則將影響系爭乙地為木耳種植或暫時停放車輛之使用,
而通行路線所占用之面積、範圍均亦較為鉅大,勢將影響
被告對於系爭乙地之利用,自難認屬最少侵害之通行方案
;故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寬度應為3公尺,已超逾系爭甲
地之一般利用目的及必要範圍,且非屬最少侵害之通行方
法。綜上,本院認以A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聯絡最近公路
之通行路線,始屬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必要通行方法。
⒉又被告固辯稱系爭甲地之周圍土地尚有其他路線,可供通
行至中興巷,並非僅能通行系爭乙地至最近公路等詞,並
於前揭履勘期日指明之,然依本院於履勘時所見,被告所
稱之a路線,需通行102-11、102-12地號土地,起點為中
興巷6號之住家,且需穿越住家前庭,往東南向沿房屋穿
行約130公尺,始可到達系爭甲地,通行路線上多為不足
1公尺之碎石路面;被告另指稱之b路線,起點為中興巷
,經通行102-175地號土地,穿行約50公尺後可至系爭甲
地,入口處為水泥路面,中後段為堆置雜物之空地及種植
有檳榔樹等節,此有上揭履勘期日所製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48頁)。是依前開履勘結果
可知,被告所指路線a相較於A通行路線,除先需通過他
人之住宅建物外,且其所影響之周圍土地所有人及土地數
量均較為廣泛、複雜,又路線a於後段所通行之路面,均
屬民宅屋簷下之水泥鋪面,顯非可供一般人車通行,況通
行路線需沿房屋周折,則其所通行路線顯為蜿蜒曲折,除
將造成人車通行上之不便外,亦會造成被通行土地之浪費
,而妨礙被通行地之土地利用,故相較路線a與A通行路
線,則路線a對周圍鄰地之損害較高。另被告復辯以路線
b亦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方案,然路線b之通行處所前段
雖有水泥鋪面且僅需50公尺即可到達系爭甲地,然路線b
之通行路線至中、後段已無道路,而該通行方法尚須穿越
檳榔園,則將造成被通行地人需移除檳榔樹以供通行之問
題,相較於A通行路線現場已經設有水泥鋪面道路,且作
為被告之人車通行使用,則仍應認A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
最少侵害方法。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
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是通行地所
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排除或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經查,原告對
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上之A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業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通行路線土地上鋪
設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於法有據
。又本件原告非經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並無法與公路聯
絡,而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等情,亦如前述;而為因應為
求現代化農牧使用之需求,系爭甲地本具設置電線、水管
及天然氣管線之必要,又其非通過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
而不能設置,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通行路線
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乙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
地內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故
本院斟酌原告通行系爭乙地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爰審酌A
通行路線坐落系爭乙地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及系爭乙地
於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0元等節,酌定
以47,25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225平方公尺×210元
/平方公尺=47,250元】,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
之系爭乙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