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羅進量
被   告  翁來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建華 因急需資金,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以月利率6%計付利息,即每月需繳付利
息18,000元,因邱建華承包「高雄市○○區○○路○○○巷○○
○○號庫房及臺灣鐵路局鳳山鐵路地下化工程第6工區」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該工程之工頭,在被告脅迫下,
且為避免被告至系爭工程工地找邱建華催討本利影響工程進
度,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但該本票僅在擔保被告可
於系爭工程工地覓得邱建華,被告承諾不會向伊請求清償,
且邱建華共繳付18期利息,並於民國106年1月委託伊返還
被告10萬元借款,合計邱建華應已支付本息424,000元,已
完全清償借款本息,故如附表所示本票即使有擔保邱建華借
款本息之意,應認被告亦不可再持該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
,但被告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裁定該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邱建華向伊借款30萬元,尚欠20萬元,原告簽交
如附表所示本票,由邱建華背書後轉交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
保,伊未脅迫原告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亦未收取不當重利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原告在受不法脅迫下所簽交:
原告就此提出之證據為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另聲請調查證
人,惟查:
⒈由原告提出之譯文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簽交後,被告向邱
建華催討借款本息時,雖可見對他人造成壓力之話語,但此
為借款無法清償時借貸雙方常見之情形,尚難認已屬造成不
法脅迫而導致原告被迫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形,此有譯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⒉依證人邱建華所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交,僅係避免被告
之催討干擾系爭工程之進行(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證人即系爭工程工人 劉金豊張嘉穗 所證,其等並
未親見如附表所示本票簽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證人張嘉穗雖證稱簽交翌日詢問原告
時,依原告所覆稱,該本票如不簽交,邱建華可能被傷害或
系爭工程有可能無法繼續施作之可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言詞辯論筆錄),但此僅為間接聽聞原告所述,並非直接親
見或親聞,可信度已有疑慮,況依本件借貸者邱建華所證,
及原告提出之催討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催討雖可能對
相關人員造成壓力,但尚難認已逾越法律之規範,是本院認
亦難以證人張嘉穗上開所證,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原告在
受脅迫下不得不所簽交。
⒊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原告在
受脅迫下不得不所簽交,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
告有受不法脅迫簽交本票之情,故認原告簽交如附表所示本
票,非在受不法脅迫不得不簽交之情況下,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簽交之目的:
原告主張其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僅在擔保被告可於系爭工
程工地覓得邱建華,且被告亦承諾不會向其請求清償,但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邱建華證稱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及兩造在第6
工區協商時,伊及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干擾伊等的工程,讓伊
等可慢慢施作工程,慢慢償還被告借款,原告為了工程進度
不要被罰款,所以才簽下該本票,本來是伊要簽,但被告說
伊簽了沒有用,要原告簽,原告因為工程及10幾個員工要生
活,才勉強簽該本票以保證被告能找到伊,原告希望在本票
後加註「本票係保證能隨時找到邱建華,如果被告要對原告
強制執行,必須要違反以上規定才行」之話語,但被告拒絕
加註,僅口頭表示不會對原告催討、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71至72頁),證人邱建華既證述被告拒絕在本票加註「
本票係保證能隨時找到邱建華,如果被告要對原告強制執行
,必須要違反以上規定才行」等語,顯難認其所證偏袒於原
告,而其另證稱被告在拒絕加註之時,口頭表示「不會對原
告推討」等語,雖有利於原告,但該所證尚合於情理,蓋如
此被告非僅可獲得額外擔保,且可不遺留原告僅保證尋獲借
款人而不擔保借款之書面資料,更何況證人邱建華證述其除
借款時被預扣1個月利息外,僅繳納過3次利息,由此亦難
窺見有因迴護原告而虛偽證述之情,是其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除非依法律規定,該
法律行為需依法定方式訂立者,當事人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外,尚需依法律規定之方式訂約(例如書面)者外,否則僅
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本件依證
人邱建華所證,原告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時,被告雖
未依原告之意於本票上加註「本票係保證能隨時找到邱建華
,如果被告要對原告強制執行,必須要違反以上規定才行」
之話語,但被告口頭已表示「不會對原告催討」,而此部分
約定依法並無需以書面之方式訂立,則在原告要求,而被告
已口頭承諾之狀況下,堪認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一致,即兩
造已達成原告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僅在擔保被
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可尋獲證人邱建華而已,證人邱建華如
無法償還借款,被告依約並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票款,不因被告不願留下明顯書面證據而有差別。
五、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
存在之金額:
依兩造之約定,原告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僅在
擔保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可尋獲證人邱建華,如證人邱建
華無法償還借款,被告並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該本票之票款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其有在系爭工
地無法尋獲證人邱建華之事實,則依兩造約定,被告自不得
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即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當
無確認其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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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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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0日│200,000元│羅進量│106年5月5日│73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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