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即游 祝融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上訴人 游祥 滏(即 游祝融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游景隆 (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游上德 (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複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
參加人 游琦蓮 (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 律師被上訴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洪肇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 游祥滏 (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景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返還股份等事件為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游祥滏之監護人恰為被上訴人游上陞,於訴訟中無法行使游祥滏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 於本件為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
、游祝融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祥滏、代位繼承人為游上德、游上陞、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25、97-208、269頁),其中游祥滏之監護人為游上陞,與游祝融原為訴訟對立之他造,此情應認游祥滏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聲請為游祥滏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游祥滏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兩造意見不一,被上訴人陳
明由游上陞之配偶吳蘅家任之為宜,然為達明公司、游上德反對。本院審酌游上陞與游祝融原為訴訟上對立之兩造,游上陞因此無法為承受訴訟人游祥滏行代理權,則與其利害關係相近之配偶,能否盡力維護游祥滏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非無疑義。又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律師預估報酬為新台幣6萬元後,被上訴人以游祥滏名下無財產、游祝融名下遺產甚少,選任律師將增加游祥滏負擔為由反對。是為免日後另衍生負擔特別代理人報酬爭議,且游祝融之繼承、代位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被上訴人雖 陳明 游上德、游景勝、游景隆均與游祥滏間現有訴訟繫屬(本院卷第
242、249、273頁)。惟其中游景隆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游祝融、達明公司間之紛爭並無直接相涉,且游景隆與游祥滏同樣居住於高雄市,經本院詢問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59頁),應能就近為游祥滏於承受訴訟後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游景隆為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