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本有開設○○理容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營利之事實,並非因警員王○繼喬裝嫖客,始起意為上述犯行,自與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本無犯罪之意思,係警員喬裝陷害教唆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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