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因向地下錢莊舉債,遭地下錢莊人員進駐公司,控制行動自由,脅迫簽發偽造之本票及經銷合約書 云云 等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認不足採之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