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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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L指訴情節相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乘被害人L酒醉昏睡,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狀固曾請求對其與被害人測謊,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測謊之必要,雖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其自白與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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