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三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毀損等罪,緩刑貳年,惟該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一)本案偵查卷中所附之「警員報告文書」,有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並有偽造文書之處,蓋此文書內容之報告人簽名處,警員 戴長發 等三人之簽名字跡竟完全一致,即屬偽造之文書,則該份報告文書之記載事實內容即不真實,自無證據能力。(二)聲請人受傷日期確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且伊之傷勢係遭警員戴長發等三人毆打所致,並於聲請人交保後由母親陪同就醫,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三)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遞狀稱:①告訴人因罹患神經衰弱,一時生氣而說錯話。②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亦無在住處並無辱罵警員。③告訴人本身不識字,看不懂偵訊筆錄內容。④被告在案發之前,身上並無受傷。⑤警員曾以電話恐嚇並懇求伊不要提出告訴。有該自白狀一份附卷供參。(四)證人 廖婉如 亦可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亦有狀紙乙份附卷足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理由(二)、(三)及(四)之部分,業已於本院原審判決審理中經聲請人提出(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而上開聲請理由(一)中所述之新證據,即該警員報告文書,亦為原審偵審時早已存在之證據,雖聲請人前並未就文書簽名之真正為爭執,且縱該文書簽名並非真正,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因之,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自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新證據,即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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