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DAVIDSPRUCE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聲請人誤載為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來素食餐廳」,先以英語對乙○○及甲○○辱罵「YOUARESTUPID」,再至餐廳外以「FUCKYOU」等語對渠等公然侮辱,案經被害人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DA
VIDSPRUCE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告訴被告DAVIDSPRUCE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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