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二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應注意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後向有無來車,始得右轉停靠路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停靠路邊,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前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兩側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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