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往安順東二街(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榮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廖○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廖○佑(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往松竹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廖○喻發現甲○○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廖○喻所騎機車與甲○○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廖○喻、廖○佑因而人車倒地,廖○喻並受有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雙側膝蓋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廖○佑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11公分傷口、右側顏面挫擦傷,疑似顴骨線性骨折、上排牙齒1顆(#42)斷裂、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喻(兼就廖○佑受傷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被害人廖○佑為兒童,其生父為告訴人廖○喻,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戶籍資料等可資佐憑(偵卷第17至20、73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37、39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85至8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3日診字第11009344626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25、
29、31、33、35、37、45、47、49、51、53、55、57至67、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案發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該處地面不僅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另於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之交岔路口處設有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之讓路標誌,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29、60頁),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告訴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告訴人卻疏未遵守該等規定,足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準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再者,被害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110年9月5日上午9時50、5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該院111年1月23日診字第11009344626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25頁),從而,被害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分別經醫師診斷所見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關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等節(偵卷第23、25頁),堪予認定;而依該院111年1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即知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被害人尚受有上排牙齒1顆(#42)斷裂、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未敘及此部分之傷勢,容有未洽。然被告既係以單一過失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另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99頁),且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調(和)解事宜,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為支線道車,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被告固未與其等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領國民年金生活、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