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參加訴訟人 簡源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 楊黃
楊典 珓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3月17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參加人簡源佐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以其同為系爭分配表之可受分配債權人,如本件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遭剔除後,參加人所得分配之受償金額將會增加,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卷第
133、13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 楊宗祥 有新臺幣(下同)60萬9002元之債權,已取得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828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對楊宗祥之繼承人即被告 楊黃勸 所有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195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777萬9999元,然法院於111年2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分配予被告,伊認為被告分別為楊宗祥之母親和胞兄,與楊宗祥之間,應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度司執字第5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列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楊宗祥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其父親 楊榮男 借款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於107年10月23日簽借據,楊宗祥並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楊宗祥於109年1月4日死亡,兩名女兒均拋棄繼承,由其父楊榮男、母楊黃勸繼承,數月後楊榮男於109年8月2日過世,經楊榮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楊榮男遺產,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分割由被告二人取得,楊宗祥確實有積欠楊榮男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宗祥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7年10月23日蓋有楊宗祥印章之借據一紙為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該借據上既然有楊宗祥之印章(本院卷第71頁),且經肉眼觀之亦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楊宗祥印章相符(本院卷第73~75頁),該借據應受真正之推定。又該借據內容載明借款人楊宗祥向楊榮男借款380萬元,全數收訖無誤,楊宗祥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擔保,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共5年,若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不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節,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10月23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相符,且該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係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23日收件,與上開借據書立之時間相同,亦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依通常經驗而言,如楊宗祥未收受借款,應無可能提供不動產為楊榮男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參以被告楊黃勸、 楊典珓 抗辯其等係於楊榮男死亡後,經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楊榮男對楊宗祥之系爭380萬元債權,並提出110年5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該借據之債權人現為被告楊黃勸、楊典珓,且該借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
(三)此外,本院審酌楊宗祥係於「1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後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有108年度司促字第35828號支付命令在本院卷第31~33頁可證,是原告取得對楊宗祥之債權時間,顯然在楊宗祥於「107年10月23日」向楊榮男借款之後,而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就楊宗祥借款時,當可為資力審查,並輕易得知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擔保之事實,原告既然依照楊宗祥當時資力狀況借款60萬元予楊宗祥,卻迄於強制執行時始質疑楊宗祥於向原告借貸前已有之債務真實性,實難認楊宗祥於107年間,即有虛偽捏造該380萬元債務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嗣後繼承楊榮男之遺產而間接取得系爭債權,繼承事實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事前自無從預見,故難認楊宗祥生前與被告間就借款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若再命被告除於提出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外,須進一步舉證證明楊榮男確實將借款交付楊宗祥,顯失公平,應認被告舉證已足。故被告主張楊宗祥與楊榮男間確實有3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09~121頁),並非均係由被繼承人楊榮男之帳戶提領,且就其所提領之日期,亦均非屬107年10月23日所成立之消費性借貸,顯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107年10月23日之借款380萬元不符,故該債權非屬於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院卷第155頁)。惟本件楊宗祥與楊榮男為直系血親關係,衡諸社會上一般親屬間借貸,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有關借據之書立及借款之交付方式,本較一般人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於未行簽立借據及辦理抵押擔保之前,即交付借款,尚屬合情適理,此觀系爭借據上載明「借款人楊宗祥因週轉需要,向楊榮男借款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已全數收訖無誤」即明。原告徒以楊榮男非於107年10月23日一次性整筆交付楊宗祥380萬元,故交付之款項均非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足採。準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楊宗祥與楊榮男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楊宗祥與楊榮男間既有3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得於分配表中受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附表二所列之債權金額共計383萬04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楊黃勸於同年月28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並經楊黃勸之繼承人楊典珓、 楊宗樺楊欣霈楊雅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芳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本院卷第275頁可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是仍應如期宣判,並准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分配表序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次序8代扣執行費1萬4319元2次序9代扣執行費1萬6081元3次序13分配金額178萬9914元4次序14分配金額201萬0086元總計383萬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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