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五一、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吸管肆支、食鹽水空瓶壹個、針頭蓋頭壹個與小密封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吸管肆支、食鹽水空瓶壹個、針頭蓋頭壹個與小密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至五月十三日,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里○○街○○○號七樓二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某時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分次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與吸管四支、食鹽水空瓶、針頭蓋頭與小密封袋各一個等物。
二、案分經嘉義縣警察局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分次扣得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與吸管四支、食鹽水空瓶、針頭蓋頭與小密封袋各一個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檢字第0九三000三二七四號、第0000000000號)及各該次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與吸管四支、食鹽水空瓶、針頭蓋頭與小密封袋各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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