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溪底廓八鄰五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於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因行為可疑,為警盤查時,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夾克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扣得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僅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驗尿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該日後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