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其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甲○○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經同意於當日凌晨四時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又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可由其尿液中檢驗出毒品代謝物之時間,在一般情形下約為服用後二至四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在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均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最初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迨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沾染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Y: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