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村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溫欽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鋒鑑 更易為林正村,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今,向來兢兢業業,未敢稍怠。詎上訴人之總幹事 黃秀貞 為報復私怨,竟於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召集人事評議小組,提議將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予以解職。惟該人事評議小組並未議決,黃秀貞竟指使不知情之職員 劉竹容 ,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記載伊業經該次人事評議小組議決記四次大過解聘,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通知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予以解聘。上開解聘之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屬無效。又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雖拒絕伊繼續上班,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九萬四千四百元,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四萬七千二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四項行為,業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通過,予以記四次大過解聘,並製作會議紀錄,由總幹事黃秀貞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備查,解聘之程序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總幹事黃秀貞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召集人事評議小組,提議將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予以解聘,然該人事評議小組並未通過決議,業經證人即上開小組之委員 林子威 、林香癸、 張國雄徐堉勳黃瑞全湯森芬 證明屬實。上訴人之總幹事黃秀貞嗣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又召集人事評議小組開會,會議中各委員或不表示意見,或表示不予置評,或認為處分過重,顯然未達成決議,該會議紀錄之結論竟然紀載維持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且前次會議既未作成紀錄,此次會議亦無維持原處分之可言。足認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亦未作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之總幹事逕行決定將被上訴人記四次大過予以解聘,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七、八月份薪資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兩造之僱傭關係終止時,每月一日發薪日給付四萬七千二百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第八十四次人評會紀錄,有關第一:對外散發公文書及擅自接受採訪發表言論損害農會形象之議案,無意見者為黃瑞全,由總幹事決定者有徐堉勳及 湯森榮 二位;第二及第三:與總幹事衝突之議案,無意見者或由總幹事決定者,有黃瑞全、 林香奎 、徐堉勳、張國雄及湯森榮;第四:經辦催收不力之議案,無意見或不予置評者有黃瑞全、林香奎、湯森榮三位。按無意見、不予置評及由總幹事決定三者即指完全同意總幹事核定,……。統計已達全部與會會員意見三分之二強,故總幹事逕行核定記大過並解聘,於核定當時當場宣佈……。並經與會人員到庭結證無訛,顯見與會人員對此核定均無意見。則各記大過一次及解聘即為多數決。……」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五-八○頁),自屬攸關裁判結果之重要防禦方法。究竟總幹事黃秀貞作成會議結論後,在場各人事評議委員對該結論有無反對意見者﹖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各委員在會議進行中各自陳述之個人意見,推定上開會議結論未達成決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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