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
名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振芬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名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HV-七五一號大貨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路○○○○號前之快車道上外側,致伊搭乘由伊兄 范陽宏 駕駛HO-○三六號大貨車,途經該處追撞該車,伊因之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右第二蹠骨骨折,自右膝蓋上截肢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看護費三萬零六百元、義肢費九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慰撫金七十萬元,經扣除百分之六十與有過失後之餘額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二角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上開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更審前之原審駁回其上訴,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就判命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本息部分發回更審,駁回其他上訴)。
上訴人則以:甲○○係靠行於名峰公司,非名峰公司僱用之司機。且甲○○係將貨車停放路旁,並開啟警示燈,當時天色未亮,往來車輛又少,應可看見該車停放不動,事故之發生,純係范陽宏高速行車,疏於注意所致。縱甲○○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令伊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七角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截肢照片為證,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警繪現場圖及刑事案卷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係雙向道,中央雙黃線,范陽宏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角損壞,車頭底盤下還有血跡一灘,朝市區方向右斜跨停在內、外車道分道線上;甲○○之大貨車則右斜衝入民宅鐵門,左前側掉有玻璃碎片一片,車後遺有碎片二處及輪胎滑痕二條,長八點三及八點八公尺,車頭因撞擊民宅而損壞,車輛左後角亦有損害,顯係范陽宏駕車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撞擊甲○○駕駛占停外側快車道之大貨車左後角,致該車衝入民宅而肇事。且甲○○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車子有一半占到車道等語,足證甲○○將車停放在不得停放之外側車道,且車身一半占用車道,妨害他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規定。而范陽宏在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駕車沿(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接近春日路、莊敬路口時加速行駛,剛過路口再加油,就撞擊停置外側道路之大貨車,沒有煞車等語,足徵范陽宏所駕駛之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甲○○之大貨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實際狀況,范陽宏應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此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八三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范陽宏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甲○○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是上訴人甲○○不論是否靠行於名峰公司,其外觀既足以使人認知為名峰公司之受僱人,名峰公司自應負同條項之僱用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雖當時為助手,而未駕駛肇事車輛,但藉大貨車駕駛范陽宏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范陽宏為其使用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非無據,應減免其百分之六十之給付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自車禍日起算,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三十七年十一個月,其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為二十萬五千元,有扣繳憑單可證,依此計算,每月收入為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至退休前工作所得為七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雖抗辯,應依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一萬四千四百元為其勞動能力減少計算之基準云云。惟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分一至二十三級,選擇一級數為投保之薪資,並非真正之薪資,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切除右下肢膝關節暨以下截肢,已無膝關節,而被上訴人確因截肢勞動能力明顯受影響,無法做重力負荷工作,亦無法較長時間工作,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法字第○三五六號及第○二六八號函在卷可稽。經查,被上訴人係擔任司機兼助手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出具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為憑。經此傷害,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即使裝置義肢,亦屬無法從事如助手之重力負荷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為五級,而殘廢等級共分十五級,參酌此比率計算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五。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已領得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薪資所得,所餘損害金額為五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六角,再經過過失相抵減免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給付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十四元,經第一審准許者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七角,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原可請求之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受截肢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為五級,而殘廢等級共分十五級,即謂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五,然未說明其所憑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攸關其本件請求是否正當,自應發回詳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