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邱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
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前將如附件所示信函郵遞至相對人
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經郵
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
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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