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 相對人 邱裕權
蘇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裕權、蘇信豪雖非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69、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然邱裕權、蘇信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運送、居間及故買贓物之人,且刑事責任部分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偵查中,故邱裕權、蘇信豪與相對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王慧雄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負共同侵權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決意旨,抗告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將邱裕權、蘇信豪是否需負實體上損害賠償責任,誤為能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之程序問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王慧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並以抗告人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纜線,再由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廖世語 偽造抗告人公司員工之署名,收受前開電纜線後,委請邱裕權以貨車載送,並販售予蘇信豪,則邱裕權、蘇信豪係運送、居間及故買贓物之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變賣及收受抗告人財物之行為,而認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860,040元本息等語,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惟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附表編號2至6認定:王慧雄佯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並以抗告人公司之名義訂購電纜線後,廖世語依王慧雄之通知在現場收貨,且依王慧雄之指示於送貨通知上客戶欄位偽造抗告人公司員工之署名,詐取電纜線得逞後,由廖世語委由不知情之邱裕權駕駛貨車載送電纜線,售予訴外人 廣宏 金屬及不知情之蘇信豪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該刑事判決僅認定邱裕權、蘇信豪分別有載送、買受電纜線之行為,但就系爭刑事案件並不知情,並未認定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相對人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人。依上說明,就抗告人所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受損害部分,邱裕權、蘇信豪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二)又抗告人主張邱裕權、蘇信豪於系爭刑事案件有運送、居間及故買贓物之犯行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然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原法院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為準,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未認定邱裕權、蘇信豪有與王慧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且依其附表欄所載,邱裕權、蘇信豪僅單純載送、買受電纜線,就系爭刑事案件並不知情,難謂其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邱裕權、蘇信豪前開犯行所提起之公訴,既係發生在刑事庭為移送裁定之後,仍不足以影響原有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之認定。至於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僅在闡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對刑案被告以外之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非謂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加害人者,原告亦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邱裕權、蘇信豪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加害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邱裕權、蘇信豪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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