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玉於 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灣優衣庫股份有限公司-UNIQLO大魯閣新時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AIRism無縫抗UV袖套」1組(據該店副店長 顏慈容 稱該袖套價值新臺幣390元,業已發還顏慈容領回)得手後,趁隙拆除該袖套之掛牌,並以腳將掛牌踢往陳列架下方空隙,再將該袖套藏放於當日所攜帶之包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顏慈容 發覺物品遭竊,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7、9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慈容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3、35至37頁),並有案發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IRism無縫抗UV袖套」及其掛牌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9至45、47、49至55、57、59、61、73頁),復有「AIRism無縫抗UV袖套」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此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14頁),卻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AIRism無縫抗UV袖套」1組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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