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政威自民國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自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自撞東勢鄉龍潭村縣道158線與仁愛路口處之防撞桿後衝入路旁水溝,繼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0.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35毫克。
貳、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許政威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上路,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此次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因此次自摔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務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