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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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NGOCQUAN(越南籍,中文名:黃玉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NGOCQUAN(中文名:黃玉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5mg/dl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被告HOANGNGOCQUAN
(越南籍,中文名:黃玉軍)
男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9樓之5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NGOCQUAN自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員工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豐社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王宇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HOANGNGOCQUAN送醫治療,並於同日9時23分許,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對HOANGNGO
CQUAN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NGOCQU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宇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報告、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本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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