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告訴人甲○○所保管之 賓士 車鑰匙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法拉利車鑰匙1支(價值約40,000元),且於告訴人發現被告可能竊取上開物品後,又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賓士總代理商「 劉楚明 」,只要提供賓士車之車身號碼,並支付46,000元之工錢,其可透過「劉楚明」到美國代訂賓士鑰匙云云,試圖再度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幸告訴人未交付上開金額而未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理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賓士車鑰匙2支、法拉利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且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未得逞,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侵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證、詐欺、妨害秘密、傷害、毀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中醫推拿師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胞妹及3名未成年子女,暨其自述罹患血友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取之賓士車鑰匙2支、法拉利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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