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陳沁宜陳宛蓁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張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其上同地段二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地段
2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2年1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之子 張皓彥張承學 之權利義務。為當時未成年之二子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免於變動居住環境,原告於離婚後並未將系爭房屋收回,而任由被告及二子居住至今。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因兩造所生未成年二子皆已成年,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甚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逾8年,亦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鈞院認上開理由尚不成立,則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兩造間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委託原告之父代標,標得後相關房屋貸款均係由伊繳納,是伊應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的一半,且兩造於102年1月8日協議離婚時,即已協議系爭房屋分歸兩造所生之二子共同所有,而由原告搬出,讓被告及兩造所生二子居住,故伊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兩造所生二子皆已成年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登載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張皓彥、張承學二子,嗣於102年1月8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自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自始均係伊所繳納,是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一半應屬於伊所有,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縱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並非當然即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半,蓋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原因,可能為贈與、無因管理或基於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等原因,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半,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協議離婚時即已協議系爭房屋分歸兩造所生
之二子共同所有,而由原告搬出,讓被告及兩造所生二子居住,故伊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1之離婚協議書為證,本件姑不論原證2之離婚協議書與被證1之離婚協議書,何者為兩造最後成立之約定,然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別無記載兩造離婚後,原告同意仍由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約定文義,苟如被告所稱該情為真,何以兩造未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甚明,反僅只有記載:「斗六市○○里○○路00號房屋土地歸張皓彥、張承學共同所有」而已?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仍由伊繼續占有使用之情,即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稱兩造業已成立系爭房屋分歸兩造所生二子共同所有之協議一事為真,然此至多僅係被告或兩造所生二子日後得否據此約定,而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二子共同所有而已,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即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要難憑採。
㈣此外,被告就其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暨被告請求訊問證人 陳美玲陳永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錦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