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其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其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其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 陳彩雲 財物之數舉動,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係因受他人委託討債之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各罪手段與目的間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但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攤位並以此恫嚇,視法
令於無物且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受損,更因此心存餘悸,是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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