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QUANGTRUONG(中文姓名:黃光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HOANGQUANG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告訴人」3字應予刪除,及第8行記載之「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文全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HOANGQUANGTRUONG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更自後碰撞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文全四肢多處擦挫傷,顯見其酒駕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酒駕初犯,且被告就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於偵查中同意撤回告訴,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HOANGQUANGTRUONG(越南)
男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2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路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QUANGTRUONG(中文姓名:黃光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雲林路口,因自後碰撞告訴人陳文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HOANGQUANGTRUONG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張、黃光長資料2張、中文診斷證明書書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指舊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指新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度達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則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武政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