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富郎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0月9日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吃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與 鍾泱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黃富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鍾泱銘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黃富郎送醫救治,經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45mg/dl(即百分之0.14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鍾泱銘警詢之陳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黏貼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
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事故現場照片。
㈧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㈢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且嚴令禁
止,被告於98年、103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改正,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且騎乘機車實際肇事,造成自己受傷,經測得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4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5毫克),酒醉程度很嚴重,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嚴懲,不再輕縱,惟考量本案被告乃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鍾泱銘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