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破壞剪、虎頭鉗及美工刀各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5時1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道0號公路250公里之南雲交流道高架橋底下,由高架箱涵維修孔侵入箱涵,持小型破壞剪、虎頭鉗及美工刀等物,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所涉毀損未據告訴),竊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委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所養護於高架橋箱涵內長度約68米之電力纜線。
㈡於110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古
坑鄉古坑鄉國道3號公路北上272.5公里橋底下,由高架箱涵維修門侵入箱涵,持小型破壞剪、虎頭鉗及美工刀等物,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所涉毀損未據告訴),竊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委請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所養護於高架橋箱涵內長度約300米之電力纜線。
張文彥上述兩次竊得電力纜線後,將之剝除外皮取得裸銅線,再將裸銅線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10元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張志強 ,得款約11000元。㈢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雲林縣古坑鄉古坑鄉國道3號公路南下272.5公里橋底下,由高架箱涵維修門侵入箱涵,持小型破壞剪、虎頭鉗及美工刀等物,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所涉毀損未據告訴),竊取維品公司所養護之長度約5米電力纜線。但張文彥考慮其騎乘機車不便攜帶,遂將之留置在現場未取走,嗣經維品公司人員查悉而未遂。警方循線查獲張文彥並扣得犯罪工具小型破壞剪、虎頭鉗及美工刀各1支,及裸銅線2.4公斤(已發還維品公司 洪品權 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 虞積智 、洪品權、 姜沛志 、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41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國道
3號南雲交流道南下側250K電力纜線遭外力破壞案件說明(偵卷第38至41頁、第47頁、第49至77頁、第145至147頁),及扣案之小型破壞剪、虎頭鉗、美工刀各1支、裸銅線2.4公斤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小型破壞剪、虎頭鉗及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得以剪斷電力纜線,可見其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遂,但被告並未取走行竊之電力纜線,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被告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持前揭兇器前往國道箱涵破壞竊
取電纜線以變賣,所為除侵害國道高速公路局財產權益外,更將造成高速公路上無法顯示標語、主管機關也無法觀看車流量進行交通控制,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也是受生活所迫之人,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先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從事板模工,獨自照顧生病的母親(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小型破壞剪、虎頭鉗及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
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竊取電力纜線剝除外皮後之裸銅線已經變賣得款約1
1000元(以此數額計算犯罪所得,檢察官也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利益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已剝除外皮之裸銅線2.4公斤,已經發還給維品公司洪品權領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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