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聰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本案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法治觀念不足,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警員 白庭碩 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78號被告吳秉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聰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霧工一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白庭碩騎乘警用機車從後準備攔停稽查,詎吳秉聰竟騎車迴轉逃逸,白庭碩遂鳴笛追趕,雙方行駛至柳豐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吳秉聰仍欲迴轉逃逸卻不慎摔倒,白庭碩遂上前欲攔查吳秉聰,詎吳秉聰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身體推擠、徒手拉扯之方式施強暴於白庭碩,致其右腳小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因而受有右下肢燒燙傷(涉嫌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吳秉聰遭一旁民眾 陳加哲 協助白庭碩共同將吳秉聰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庭碩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加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因告訴人白庭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志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