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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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子瑜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 呂明忠 所騎乘且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2車發生碰撞,致呂明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鍾子瑜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明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瑜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30676卷第25-27頁、第5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110偵30676卷第19頁、第31頁、第37-41頁、第49頁、第57-87頁、第95-97頁,光碟置於110偵3067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超車時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撞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有過失。本案復經被告自行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0偵30676卷第115-117頁),益徵被告駕車有過失。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骨折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姓名,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嗣後亦接受調查、審判,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非無助益,及本案情節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難謂甚微,且係單一肇責,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屢稱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自陳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30676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2434 號判決(111.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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